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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范文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范文第1篇

(一)版权法方面

中国现有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达不到Trips第13条的要求,虽然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似乎可以顺延下来弥补这些差距,但却难补Trips要求对港、澳、台的“最惠待遇”。况且当年匆匆出台的那部“规定”本身,也有许多不明之处。顺延下来麻烦会很多。此外,中国“著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贸组织今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形成差距。但它确实会给我国执法带来不便,即允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是入世后修法中应予考虑的。

(二)商标法方面

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的差距,更多地体现在商标保护方面。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Trips协议是主要参照物。但与Trips相比,现行中国商标法还存在一些差距;当然也有许多已经一致的地方。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文保护马名商标,正是Trips协议所要求、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马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所以Trips第16条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就显得中国法律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仍与Trips有较大差距。此外,Trips第17条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中国商标法却对权利限制未置一词。这不仅表现出《商示法》与Trips的差距,也表现出与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差距(中国专利法、版权法都规定了权利限制)。

(三)专利法方面

中国专利法实体条文部分早在1992年修订时,就参照Trips前身(邓克尔文本),故那次修订后与Trips差距已经不大。但关于“三种专利权人”现在是否需要继续保留,尤其是国有企业对自己的专利“持有”、在转让及质押等活动中都受重重限制是否必要,确应好好研究。这虽然与Trips具体条文并无关系,但与中国入世、国有企业改革要加速的大环境有关。

知识产权范文第2篇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定义

上述案例就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所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海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依法在边境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境或者出境的措施。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在进出口贸易中都可以获得海关保护。众所周知,海关作为一个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有四大任务——监管、征税、查缉走私和编制海关统计,但是近年来,国家通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海关一些新的职责,比如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他规定来赋予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责。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往来不断增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非法货物的国际贸易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估计,每年全世界假冒货物贸易额约为1000—1200亿美元,占世界贸易额的5—7%。侵权产品贸易不仅直接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破坏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为遏制国际贸易领域的侵权盗版活动的进一步恶化的势头,世界各国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同时,也把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转向行政保护、特别是海关的边境保护方面。由于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有能力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有效的控制,在防止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各国大都先后颁布了有关禁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定》后,世界各国都先后对其国内法规进行了补充修订,赋予海关采取措施、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境方面的职权。

三、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现状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

1、建立健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海关在行使保护知识产权职能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法律法规,并以此作为执法的依据。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专门的法律法规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颁布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来更好地发挥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等。

(2)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除了依据专门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依据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提高执法工作效率。比如,海关在执法过程中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

(3)我国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我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等等。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机制的建立

(1)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

2007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将投入使用,这一系统的投入实现了全国海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共享。目前,全国各口岸海关每年都查处大量侵权案件,随着侵权案件的复杂化和违法分子逃避海关执法的手段多样化,相关案件的信息共享将会大大改善和促进口岸海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工作,提高执法效率。海关总署将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提供的案件信息,建立出口侵权货物“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在一定期限内提高查验率。

(2)海关采取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措施

根据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我国海关对进出境过程中涉嫌侵权货物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其中,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最重要的环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有两种情形:一是依申请扣留;二是依职权扣留。

3、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我国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在进出口环节对当事人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等实施了有效的保护。据有关部门统计,自1994年我国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以来,我国海关已经查获了各类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案件8000多起,案值近10亿元人民币,在加入WTO以后的五年时间里,我国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案件每年都以30%左右的幅度在增长。我国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渠道的突出成绩,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认可。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其中也不乏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通关效率,同时给海关在执法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阻力。

1、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不是很高。

虽然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海关作为一个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大力支持及配合。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发现被侵权了,就要积极向海关申请保护;另一方面,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能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及其他工作,为海关提供必要的信息。

2、部分进出口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意识。

部分企业在企业自身发展过程中不求自主创新,只看到眼前的利益,往往通过开展加工贸易方式而赚取工缴费,所以他们在接受委托时并没有严格的审查委托人的知识产权状况,无意间,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了伤害。

3、海关执法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虽然海关在打击侵权假冒货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但是,因为现在的不法分子侵权手段不断变换,并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加大力度,对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的把关,以在保证较高的通关率的同时,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4、海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需要进一步加强。

打击侵权,不是海关的“独角戏”,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只有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门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

5、海关应该加强对报关员、报关企业及进出口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培训。

海关除了对海关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外,还要对报关员、报关企业及进出口企业进行一定的培训,这样,才能增强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保证进出口企业在进出境环节中的“自律”。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时候海关对进出口企业的“被动管理”转变为进出口企业的“主动管理”。

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探讨

我国在入世后的五年时间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采取了大量有力的措施,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未来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海关所要面临的挑战更多,所以探讨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与国际接轨,加强与保护知识产权经验丰富的国际之间的交流。

我国海关在执法过程中要善于借鉴别的国家的经验,比如,我国海关可以加强和美国、日本等国的交流,探讨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新思路。

(二)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

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法规,做到海关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另外一方面,司法和执法工作也要进一步完善,对于侵权案件严厉打击,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三)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

海关应该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以提高全国海关对知识产权案件信息的共享程度,帮助各海关有针对性地及时调整执法重点。

知识产权范文第3篇

1.1知识产权壁垒起因及相关研究关于知识产权壁垒形成原因的研究,Christo-pherKalanje指出大多数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设置壁垒的最初目的都是为了防止竞争者进入他们的定位市场。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经常发现自己充当了知识产权壁垒的设置者和受害者双重角色[9]。Feldman等指出,介于专利和版权拥有在特殊市场合法取得垄断权利的潜在可能性,最高法院一直将涉及产品专利和版权的搭售协议作为特别不信任对象,认为部分公司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市场占有率或者对新市场参与者构建进入壁垒[10]。VarunRai等认为疲软的知识产权体系对于科技的转移造成阻碍,指出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低碳科技转移的过程中,疲软的知识产权体制对于三种情形会成为壁垒(障碍):前沿性科技、完整呈现出的科技和小型公司[11]。余乐芬整理了美国337调查历史数据,从内外部两个层次分析了中国出口产品频繁遭遇知识产权壁垒的原因,外部原因包括贸易主义大环境、贸易摩擦加剧和知识产权壁垒新型优势,内部原因主要有企业自主研发能力不足、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面对调查应诉不积极三方面[12]。郑明慧等提出我国遭遇知识产权壁垒的原因主要包括由于经济衰退导致的贸易保护日趋严重,出口集中于发达国家且高技术产品比例较高,国内企业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和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四个主要方面[13]。知识产权壁垒的形成机理研究方面,温芽清和南振兴指出,知识产权是保障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均衡的产物,在利润最大化驱使下,知识产权体系向私人利益倾斜使其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壁垒,其本质是推行新型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14]。国外专门将知识产权作为壁垒的文献较少,学者多集中于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Maskus和Pe-nubarti指出在双边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将会产生两种相反的作用,即市场扩张效应和市场支配效应[15]。Guerin基于澳大利亚供应商在环境技术、商品、服务向中国转移过程中所遇到的非贸易壁垒的调查展开研究,作者认为通过只转移那些难以模仿复制的类别,也许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知识产权损失问题[16]。Awokuse和YinHong根据实证结果指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的进口,尤其是对于知识密集型产品的进口产生了刺激作用[17]。Cysne和Tur-chick在Kwan与Lai研究的基础上再次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内生性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提出不仅要从局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还应全面实施知识产权保护[18]。

1.2知识产权壁垒表现形式研究知识产权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惯常措施主要有如下体现:主要表现形式可以根据对象的不同分为货物贸易领域、技术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投资领域的知识产权壁垒。惯常措施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与标准结合形成壁垒、贸易内部化与选择性投资、禁止平行进口、特别立法措施等9-21]。其中,知识产权滥用主要表现为边境措施、临时措施、网络著作权的滥用和技术贸易合同中不公平条款与歧视价格;有些国家凭借其专利技术制定技术标准,部分组织和团体将标识注册成商标,通过知识产权和标准结合的方式形成贸易壁垒,贸易内部化主要体现为跨国公司将高技术和专利商品主要流向其拥有多数股权的国外子公司,有时还伴随选择性投资现象;部分发达国家承认知识产权的国内用尽原则而不承认权利的国际用尽,通过禁止平行进口实现形成知识产权壁垒的目的;特别立法措施主要指通过立法的方式设置特殊的知识产权壁垒,较为典型的是美国设立的“特殊301条款”和“337条款”,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不正当贸易的判定对其他国家进行报复或制裁,从而达到限制或禁止他国企业产品进入美国的目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委员会(CommitteeonDevel-op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CDIP)在研究大量文献的基础上研究了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企业进入壁垒的可能性,指出部分文献中研究了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利用诉讼威胁手段来榨取更高的费用进而提高进入壁垒。Meurer指出部分知识产权拥有者或者团体利用诉讼手段开展不合理寻租活动,体现为将反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范围扩大化,部分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手段驱逐竞争者或者攫取不当和费用,从而构筑进入壁垒。被告由于惧怕原告将知识产权过度解释或者缺乏证据证明诉讼权利无效性,或者单为避免诉讼成本而与原告达成和解,致使原告实现驱逐竞争者的目的[23]。Rey和Salant分析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阐述了专利丛林问题并指出在许多高科技行业内,少数企业利用所掌握的多数专利设置专利垄断并通过认证限制竞争的行为。

1.3知识产权壁垒的影响效应研究Gana通过TRIPs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影响的研究指出,发展中国家将无法受到与发达国家同等的TRIPs协定所带来的保护效益,除非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经济与政治结构同自由市场体系一致。Fink和Braga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活动产生的影响,最终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对双边贸易的影响在理分析论上仍较为模糊。原因在于考虑到保护政策的静态与动态因素的复杂性,形成标准化规范建议十分困难。提出亟待加强从公司和产业层面进行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相联系的实证研究。饶芸燕认为中国贸易的知识产权壁垒———美国337条款体现了政府保护国家竞争优势的理念,且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向美国的出口业务,提出国家或地区经济、技术的发展速度快且与美国贸易往来频繁的阶段与其受到美国337调查频繁阶段相一致,并列举日本和台湾的例子加以印证。王慧洁阐述了新贸易壁垒的作用机理,并对新贸易壁垒对中国农产品出口影响做了正负效应分析、作用机理分析与现实影响分析。方君兰进行了知识产权壁垒对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影响的研究,通过计算、统计和分析指出337调查对于我国企业会产生短期和长期不同影响,在短期会限制高技术产品竞争力,但是长期来看又能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贸易的发展。李娜以337调查为代表分析了知识产权壁垒对我国机电产品的影响,指出337调查增加了被诉企业的成本从而降低了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对于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与相关产业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和损失。徐元指出进口国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通过数量控制机制和价格控制机制发挥限制进口、保护市场的作用,揭示贸易壁垒的形成实质,进一步分析技术标准型知识产权壁垒、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滥用对于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效应。赵美英使用双寡头竞争模型从战略层面分析中美知识产权贸易摩擦,提出美国通过挑起知识产权贸易摩擦进而提高关税率并征收惩罚性关税措施,实现国内企业获得利润转移收益,抑制对中国的技术溢出,同时降低成本和提高产量等影响,体现其战略性保护的实质。

2知识产权壁垒研究启示

通过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内涵特征、起因机理、表现形式和影响效应的研究后可以发现,其在短期内会对我国相关产业和企业在出口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但从长期发展的视角来看,知识产权壁垒的形成并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新型工具产生作用,也从侧面激励着我国企业不断提高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国内相关产业的优胜劣汰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因此建议要正确和客观地看待知识产权壁垒,从自身做起提升自主知识技术水平,建立预防和预警机制,此外在遭遇知识产权壁垒时积极有效开展应对措施,内在驱动和外部应对双管齐下,从整体上全面攻克知识产权壁垒障碍,进而促进国内产业的安全运行与持续发展。从企业层面看,多数企业遭遇知识产权壁垒的主要内在原因在于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知识产权,因此为了正确规避知识产权壁垒,企业应树立知识产权和自主创新意识,加强研发投入比例,主动开展科研工作,有效进行知识产权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积极招聘和培养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同时企业还应具备国际视野,及时关注本领域国际上最先进科技水平发展动态和趋势,在商标和专利注册之前进行专门检索,可自己开展或委托专业机构,这虽然在前期可能会花费一定时间与资金,但可以有效避免无意识侵权和国外企业或团体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理由而开展诉讼,从而提前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范文第4篇

关键词:TRIPS协议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归责原则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领域中最具时代特征的冲突形式,因而成为国内法、乃至国际法规范所着重控制和规范的对象。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紧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成为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主要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拟就TRIPs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构成影响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就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在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二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郑成思先生在总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确立,并极力主张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第37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善意侵权”行为规定“不知道所销售、进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图设计因素时,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在第44条第一款中,对进口、购买或订购侵权物品的情况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4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时候,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而且,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另一方面,从TRIPs的现有规定的结构来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规定放在该条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应该是明显的;第二款则规定在某些“适当的时候”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它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从条款的法律性质看,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成员方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第二款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成员方不采取这一规则,并不能认为违反了协定。因此,认为TRIPS协议确认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依据是不足的。在笔者看来,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的上述规定,将TRIPs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较为合理的,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善意使用原则,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作出了限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新《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可以看出,这些修改限制了免责事项范围,在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确立了根据主观有无过错而区别对待的原则,与TRIPs协议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二、在“即发侵权”理论引入法律方面

“即发侵权”被认为是对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超越。“即发侵权”,英文称为ImminentInfringement,是指在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这类可诉行为就是“即发侵权”。“即发侵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是“无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财产的所有人那样,通过占有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开发难而复制易”的特点,它较其它财产权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损失也往往巨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明文规定了“即发侵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不再仅局限于侵权行开始之时,而是扩展到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治,以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这种规定显然是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的结果。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原来对“即发侵权”并无规定。原则上讲,只要侵权未真正开始,权利人即无权诉讼。1992年的《专利法》要求对侵权的认定必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强调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处罚,并未对“即发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临时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方式,但都不能在起诉之前禁止侵权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时地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也即“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58条、《著作权法》第48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法》第58条、《著作权法》第50条)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协议中的“即发侵权”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了临时保护措施,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仅就诉前临时措施作了规定,而对于在诉讼中发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颁发“禁止令”制度,却未能作出相应规定,提供诉讼中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较长,权利人在这段时间里仍面临着持续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胁。

三、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方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由科学技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国际贸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作为智慧财产,要想突破、创造它十分困难;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却十分容易。因此,对于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便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调整的重点。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也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2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目前各国立法中,大多采用狭义的、或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它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等,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等。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特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从贸易的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主要突出以下内容: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调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强调对几乎所有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统一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还突出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第一次纳入国际公约的范围。具体来讲,TRIPs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产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加入WTO以后,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更为完整,其主要的变化有:

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体系。在专利法中,增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的规定(第11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己注册的商标扩展到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第13条),以及作出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别规定(第41条),以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16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方面,扩大了作品的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为重要的是,突出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规定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第47条第6、7项)等。

二、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购买、使用、复制非法软件,也包括将合法购买的正版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这种规定突破了以往将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界定为非法复制的界线,其影响是深远的。

三、新增加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过去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未予以保护。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根据Trips的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包括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来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调整尽管反映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协议的七项权利简单地取代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它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的体现。

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TRIPs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则规定,商业秘密除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实用的”,这种保护显然低于TRIPs的标准,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四、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在民法上,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归结起来,有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等,其中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由于“损害”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权。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因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便成为审判机关的一大难题。而如果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解决不好,又会在事实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权活动。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大量条款都集中在停止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协议中,多次提及法定赔偿额问题。TRIPs执法条款第45条规定,“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种“二者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为了表明惩罚性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TRIPs还在第45条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认定知道(withreasonablegroundtoknow)”的侵权活动的较为严格的赔偿标准,即“支付足以补偿因他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而且还要“支付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可见,TRIPs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

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旧《专利法》并未规定损害赔偿,新修改的《专利法》吸纳了法定赔偿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0条)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损害赔偿额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还明确规定,前述“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48条)。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赔偿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结语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又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对侵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时,中国已经广泛地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及时、大幅度的修改,同时加快了对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已经总体上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中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的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最为先进和最为接近国际水平的。

无庸讳言,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还涉及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但是,笔者认为,在按照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时候,我们也要注意深入透彻地研究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务求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既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又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学者在总结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时,尖锐地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存在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以及保护水平持续攀高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保护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时,仍然需要我们认真理解TRIPS协议对侵权界定的最低标准和其它相关规定,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关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违背公平原则,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象,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或消极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Baker&Mckenzie:《GuidetoChina&theWTO》,AsiaInformationAssociatesLimited2002,HongKong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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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汤宗舜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北京

5、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

6、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北京

7、张德霖主编:《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览》,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北京

8、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9月,北京

9、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北京

10、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2000年3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知识产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文化;企业;法律;战略探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全球贸易一体化的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发展要素,愈发受到企业的重视,通过构建企业知识产权文化,可以提升对知识产权的认知与理解程度,同时也可以更好制定和构筑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提升企业发展层级,实现企业的自出创新发展,进而在法律与创新双重维度下,实现企业总体层级的有效提升[1]。

一、企业知识产权文化与战略的关系

一般认为,企业的生产模式和经营战略是企业发展的核心,而知识产权则是现代企业生存的核心要素。随着我国现代知识产权体系的不断完善,很多企业都掌握了自主的知识产权,在企业内部,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与认同,可以有效提升企业发展的自主性与创新性,实现企业发展目标。企业在制定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必须融入知识产权文化要素,构筑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进而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2]。从目前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在我国属于新兴法律领域,对于企业也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同时在知识产权构筑的大浪潮下,企业也迎来了自身的发展机遇。基于此,通过企业知识产权文化构建企业发展战略,在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中融入知识产权文化要素,是现代企业发展与改革的重要方向。

二、企业文化与知识产权文化的关系

在现代企业经营体系中,企业文化是发展的脉络与核心。在传统的企业发展模式下,企业一般都是通过资本和劳动力推动企业发展与建设,在现代经济体系下,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不断提升。随着现代企业经营理念的发展,企业文化越来越受到企业经营者的重视,在企业文化建设中融入知识产权要素,构筑知识产权的空间与平台,是现代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向。基于此,在企业文化建设中融入知识产权要素,可以推动企业的创新性和开放性,可以满足现代企业发展需求,推动企业不断提档升级。从概念上来讲,企业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体系,不是一个单一的工作或是理念,而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囊括知识产权实际控制权、知识产权认知程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多种要素[3]。总体来看,知识产权文化既是一种法律保护意识,同时也是一种企业创新意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我国传统企业经营模式与互联网发展深度融合,在传统企业文化体系中融入知识产权文化要素,是现代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向,对于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战略价值

随着我国现代经济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在企业发展战略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文化既是一种发展理念,同时也是一种发展观念,更是一种发展战略。在企业战略构建中融入知识产权文化,要求企业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发展手段。在发展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注重知识产权创新,做好企业员工的思想工作,在文化构建与战略构建过程中融入创新思想,推动企业不断创新,掌握知识产权发展的制高点,同时要强化思想引领作用,引导员工保护企业自身知识产权,提升抵抗法律风险和应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能力,进而优化企业发展格局,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的综合实力[4]。在企业发展战略中,企业的商标、名称、技术都是企业经营发展的核心,在企业战略构建与发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并融入这些要素,发挥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战略中的核心推动作用。在发展实践中,既要充分尊重知识产权运用与发展规律,同时也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自身知识产权,实现企业现展目标。在我国现代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类纠纷不断增加,给企业经营带来了挑战,同时企业在知识产权构筑浪潮中,也拥有自身的发展机遇。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现代经济体系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在企业经营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通过融入和发展知识产权文化,可以有效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提升知识产权文化认知与认同程度,提高企业发展效应,实现企业文化引领与战略引领的目标。在企业经营发展与理论研究中,要充分注重知识产权文化氛围营造与知识产权制定之间的有机关系,通过知识产权发展推动企业不断发展升级。

[参考文献]

[1]陶赛青花.论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建构[J].楚天法治,2016(4):166.

[2]魏芳,魏纪林.试析以知识产权文化为核心的企业制度创新[J].知识产权,2014(8):69-72.

[3]张锦锐.企业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基本模式探索[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9):6-8.

知识产权范文第6篇

一、为了解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人们提出了权利用尽理论

平行进口(Parallellmport)也称真品输入、灰色市场,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和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况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知识产权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例如,A国甲因某项创造性智力成果,在A、B两国均获得了知识产权,甲在A国自己制造并销售该项知识产品,同时授权乙作为B国的独家商销售该知识产品,如果进口商丙未经甲(或乙)的同意,从乙(或甲)处购得该知识产品后输入A(或B)国进行销售,则丙的行为构成平行进口。

一般来说,平行进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也称水货)是合法制造的真品,不是假货、冒牌货;第二,平行进口行为涉及进口国和批发国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第三,平行进口所关联的两个知识产权同属一个人;第四,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与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形成竞争关系;第五,平行进口的知识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知识产权人销售的知识产品的价格。从本质上来讲,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它涉及到法律制度与经济政策两个方面,并重在后者。

长期以来,平行进口问题之所以倍受人们的关注,是因为它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发生了冲突。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断加强,尤其是几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签订,某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同一时期内,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成为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人。如果当他将在某几个国家取得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各该国的受让人后,平行进口商把在某一国合法生产的知识产品进口到其它保护该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国家低价销售,平行进口行为将会给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冲击。冲突的实质是,平行进口将进口国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一部分有时甚至是全部违背其意愿地分割给了进口商和消费者。进口商和消费者可以从平行进口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是平行进口现象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是国际法律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问题。支持平行进口者认为:知识产权人在首次售出产品并获利润后,没有理由再次凭借其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他国所获得的同一种类的知识产权,阻碍售出后产品在该他国的进一步流通。否则,知识产权人将过分获利,社会过分不利。这显然违背了知识产权的宗旨,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反对平行进口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按照权利要求地国法律产生的,它具有典型的地域性。某人如果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国获得多个相互独立的同一种类知识产权,那么不管其对其中哪一个知识产权作何处理,均不影响其它知识产权的存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未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因受本国经济、法律传统、国际贸易等因素的影响,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立场不尽统一,针对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们采取了不同的对策。因此,有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就成了国际贸易领域内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了对解决这一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人们创立了权利用尽理论,并通过对其空间范围的不同解释,分别表示了他们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所谓权利用尽(Exhaustionofrights)理论,有的学者也称为权利穷竭理论、首次销售理论、权利一次用尽理论等,它是指在知识产权商品销售过程中,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销售权(版权中的发行权)只能使用一次。按照该理论,如果知识产权人许可某一知识产权产品出售,不管他人再如何转售该知识产权产品,任何人(包括知识产权人在内)均无权干涉。该理论的主旨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知识产权人的销售权(或发行权)加以一定限制,以解决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垄断性)与商品自由流通的矛盾。

然而,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不可一概而论。各国应根据国内国际情况,针对各种具体问题,作出相应处理。至于处理此类问题应遵循哪些原则,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研究。

二、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决定了它不能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尽管现在人们应用权利用尽理论已经到了信手拈来的地步,但是由于对权利用尽的普遍性或地域性原则本身的理论基础研究甚少,使得人们一时还难以肯定权利用尽到底是具有普遍性还是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除了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外,在其它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已被誉为公认的原则。然而对于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用尽与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即权利国内用尽。知识产权人权利在一国用尽,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该权利在其它国家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不具有地域性,主张权利用尽的普遍性,即权利国际用尽。其基本含义是指,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将知识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无论在何国转售该知识产权产品,均无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稍加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种关于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的观点均存在法理上的误区。第一种观点,即权利用尽具有地域性,误认为某人按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用尽后,在他国还仍然有效。第二种观点,即权利用尽具有普遍性,误认为某人把按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用尽后,会导致其按他国法律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将失去效力。

笔者认为,权利用尽具有普遍性,但不具有排他性。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产生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便无任何法定权利可言。而法律本身是具体的,是国家的法律、主权的体现。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的法律只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有效,原则上不具有域外效力,除非得到他国的明确认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般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某人想要在甲乙两国(也可以是两国以上,为了便于说明,暂且定为两国)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他必须向该两国分别申请,并且只有均获得批准后他才能在这两国分别享有知识产权。虽然有时该两个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可能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受不同国家的法律调整,它们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甲国获得甲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甲国法律,在乙国获得乙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乙国法律。甲知识产权仅在甲国有效,在乙国无效;乙知识产权仅在乙国有效,在甲国无效。如果权利人将甲知识产权在甲国用尽,则意味着甲知识产权在所有国家用尽。此时,乙知识产权在乙国仍然有效,仍受乙国法律保护。在权利人用尽甲知识产权后,如果第三人未经该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权人)许可,将甲知识产权产品输入乙国,若乙国法律认为该输入行为侵犯了乙知识产权,则该知识产权人仍有权请求乙国对第三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第三人此时不能用甲国的法律到乙国对抗乙知识产权人,同样,乙知识产权人也不能用乙国的法律到甲国对抗第三人。

为了更进一步理解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我们不妨简要地分析一下产生上述两种错误认识的原因。首先这些人没有注意到在国际私法中被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从而错误地将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国取得的多个知识产权当成了一个整体,扩大了各个相互独立的知识权利的有效空间范围。其次,他们误解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的内容,误以为它们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实质性的、具体的规定。最后,他们混淆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与地区性国际条约之间的区别,错误地认为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取代或覆盖成员国国内法的特点。至此,我们不难得知:权利用尽理论根本无法从法理上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这是因为,平行进口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全在于进口国法律作何规定,它涉及的是由进口国法律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权利用尽则是相对于首次销售(或发行)地国法律而言的,它涉及的是由销售地国法律对首次销售行为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属于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联系。

三、进口权理论能够从法理上正确地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而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最相关联,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调整平行进口行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本身足以调整平行进口问题,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比较抽象、针对性差,不好操作。

笔者认为,进口权理论能够从法理上正确地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所谓进口权理论,简而言之就是指知识产权应否包括进口权的问题。进口权是指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阻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及销售目的而进口其知识产品的权利。运用进口权理论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其优点不仅在于操作方便简单,而且在于能够确保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独立性,还在于因为它是对当今各国立法、司法实践的抽象概括,所以能保证其理论上的正确性。

在当今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是否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已成为处理平行进口问题的最主要方式。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各国对于知识产权人应否享有进口权的态度不一,基本上形成两种对立的立法取向:赋予或不赋予。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在科学技术领域往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并有大量出口。在国际贸易中,侧重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比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其更有利。因此,他们极力主张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反对平行进口,并通过各种方式把自己的主张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美国的特殊301条款就是典型代表。根据该条款,美国对其认定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可以要求他们与美国进行谈判解决,否则,美国将采取单边报复措施。但是,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7月1日对BBS铝制车轮平行进口侵权诉讼案作出的此案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三审判决,对发达国家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因科技落后而大量引进科技产品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国际贸易中,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比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对本国更有利,所以他们倾向于不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支持平行进口。但是,迫于发达国家的压力和加入WTO的需要,一般已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而对版权人、商标权人是否应赋予进口权则一般未作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来讲,专利权和版权可以包括进口权,已被大多数专家学者所认可。然而,对商标权人能否享有进口权,一般人持否定态度。对此,他们主要是从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角度进行论述的。其主要论据如下:首先,从平行进口方面来看,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货物,并非假货、冒牌货。其次,商标权人在第一次销售依法贴附其商标的商品时,已行使了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他们认为,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问题,那么平行进口显然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这即是说,商标权人不能享有进口权。否则,商标权人可以凭此阻止本不侵犯商标权的平行进口行为。此外,他们还从各国立法实践和商标作为一种区分标志无论用于哪国均不应改变的本质属性等方面作了补充论述。

但是,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说,赋予商标权人进口权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平行进口同样可以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当然,关于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并非没有任何理由,但是该观点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货物,其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权人依法贴附的商标,但是,此处所讲的合法制造、依法贴附中的法指的是批发国的法律,而不是进口国的法律。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完全取决于进口国法律的规定。尽管,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对进口权未作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各进口国法律的独立性,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否则,我们将会在理论上犯严重错误,在实践中遭受严重损失。

知识产权范文第7篇

一、从事关全局和未来发展的战略高度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工作

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发明创造,激励科技、文化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信用经济体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省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知识产权制度不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弱、知识产权管理与经济、科技、外贸管理相脱节的问题还比较严重,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科技创新能力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匮乏等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发展的瓶颈。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既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有效参与经济全球化竞争的必然选择,也是落实党和国家“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大方针的具体体现和法律保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事关全局和未来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作为科教兴冀战略、对外开放带动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研究部署实施。

二、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一)把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各级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抓紧推进。把形成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考核评价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强化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支持力度,从工作条件、工作手段、工作经费和队伍建设等方面予以保障。政府科技投入中要明确用于支持知识产权工作,安排相应的资金重点用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资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战略研究、重大知识产权项目奖励、宣传教育、人才培训和行政执法等工作,为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建立、健全由主管省长负责,各有关部门组成的*省制定知识产权战略领导小组和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抓紧组织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研究确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政策和对策,统筹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重点围绕制约我省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的全局性、体制性、机制性、政策性瓶颈问题,积极营造有利于知识产权创造的创新环境、有利于知识产权利用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环境、有利于知识产权创新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着力提升政府、企业、高校、科研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规则的能力,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综合竞争能力,以及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宏观指导管理的能力,为我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更高起点上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注入不竭的动力。

(三)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要从创新战略和经营发展战略的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运用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生产营销、奖励分配、资源管理、经营决策等各项工作之中。要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完善管理办法,健全管理体系,落实机构人员,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要制定完善知识产权作为主要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具体政策,逐步形成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和促进创新,通过创新不断取得新的知识产权的良性发展机制。要研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能力,不断增强运用知识产权规则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能力。

(四)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应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技术创新的全过程。在组织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进出口和技术改造前,要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文献检索及分析论证,查明相关技术法律状态,避免重复研究、重复引进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要进行知识产权信息跟踪,及时调整研究开发策略和技术路线。在研究、开发、设计、创作取得成果后和所经营的产品、提供的服务进入市场前,要及时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或采取其他适当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涉及出口的,应及时在出口或即将出口国(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和注册,以取得法律保护。

(五)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在进行技术、产品开发立项前,或与他人合作、合资开发时,应对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保护方式和权益分配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设立企业、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要对本单位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为资产的组成部分作价入股或授权使用、特许经营,以客观、真实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

(六)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要加强技术创新中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切实管理好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要安排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持、实施和奖励。由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

三、积极鼓励和扶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

(一)切实加强政府资助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纳入项目申请、立项、执行、验收、评审、奖励等相关环节。由政府出资资助、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文献检索,把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作为立项的重要条件。在组织项目验收或科技成果鉴定前,项目承担单位或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科技部的有关规定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

(二)围绕我省支柱产业和重点优势行业,培育、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营业务和核心作用突出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对拥有发明专利、驰名商标、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的企事业单位,各相关部门要在各类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计划以及资金、信贷等方面优先扶持。建立知识产权与金融相结合的融资机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信托、质押、投资入股等业务,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机构将风险投资资金重点用于知识产权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三)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对符合我省经济发展方向、具有良好产业基础和发展前景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权时,给予一定的申请费和维持费的补贴;政府科技资金要对科技含量高、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权项目和具有较强技术研发能力,建立专利、植物新品种信息数据库的企事业单位给予一定支持;获得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的成果,优先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并已形成产品的,优先认定为省级新产品和推荐部级新产品;企业注册登记时,以商标、专利技术、植物新品种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适当放宽;从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自主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经认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完善支持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法规,鼓励从事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信息传播、检索、开发咨询机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和许可转让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引导其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和规范发展。

四、不断加快知识产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一)抓紧在全省组织实施运用知识产权信息创新示范工程计划,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在技术创新中的重大作用。围绕我省支柱产业,依托行业协会或优势企业,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建设医药、化工、机械、电子、纺织、建材、冶金等十大支柱行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结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在全省选择100家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建立适合其自身特点的专业性知识产权信息系统或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建立和发展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建立由专利、商标、版权、农业、林业、公安等多部门共建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执法效率。

(二)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应在技术开发经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的单位应建立适合自身行业、专业特点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文献信息平台或专利、植物新品种文献信息数据库。建立完善利用专利、植物新品种信息制度,充分利用信息资源,提高技术创新起点,缩短技术研发周期,降低技术创新成本,优化技术创新资源,获取市场竞争优势。

五、尽快建立完善鼓励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一)改进和完善人才、科技评价标准,建立完善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才、科技评价体系。各有关部门要把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及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作为考核评价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和各级各类产业化园区以及区域科技创新能力业绩的一个主要内容;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产品、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软件企业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风险投资和担保资金使用的一个主要条件;作为科技奖励评审、科技人员(包括高技能人才,以下统称科技人员)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一个重要指标,并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二)完善企事业单位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拥有单位在国家授权或实施许可后,应严格按《专利法》、《*省专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采用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可以按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奖励给发明人,发明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支付。

六、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一)省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农业厅、林业局等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大力整顿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以保护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商场、产品展销会、技术交易会、货物集散地等重点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监督和执法检查,及时查处社会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关系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医药、保健品、食品领域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非法出版物和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建立日常治理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重点整治与营造环境相结合,维护市场秩序与倡导社会诚信相结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

(三)积极探索和建立“上下结合、条块结合、协作配合、联合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之间以及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形成执法合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不断完善预防、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协作机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四)要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体系,增强执法人员素质,强化执法手段,提高执法能力。建立知识产权举报中心和知识产权信息系统,提供面向国内外的举报、投诉、咨询服务。

七、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在中小学基础教育中推行启发创造性思维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发明创造意识。在高等教育中注重创新能力的培养,普及知识产权基础知识。有条件的学校积极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公务员和技术工人培训教育计划。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部门培训机构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培训内容,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二)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计划。利用各种渠道,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派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优秀中青年干部和业务骨干参加境内、外培训和国际交流,在“十一五”期间培养50名懂专业、懂外语、懂法律、熟悉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高级人才。

(三)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围绕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的知识产权意识和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及国际规则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制定宣传培训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科技、教育、司法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

八、大力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范文第8篇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影响对策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著,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著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著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五)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进步深刻地改变了当代经济社会生活和世界面貌,网络的出现也改变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传统情况下我们都是依赖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机构,但是因为互联网的介入就出现了更多技术层面的问题,这些只有通过专门的技术组织才能处理。目前因特网的最高国际组织是设在美国弗吉尼亚州的雷斯顿市,在知识无国界、科技发展无国界的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国际间协作保护的要求更多更高,所以各国必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形成全球一体的“网络法律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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